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及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预防、监测 、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和应急指挥机制 ,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设施,并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 、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指导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 、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和措施,明确有关部门在防御气象灾害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通过广播、电视 、报纸、互联网、墙报 、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 ,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单位 、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范和避灾、避险 、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预 防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危险性分析 、易损性分析、直接和间接损失分析、防御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按照国家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规定 ,对气象灾害高危区域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或者场所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等级,制定风险管理措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 、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 、避风锚地、防洪排涝设施、避灾安置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雷电多发易发区的村屯 、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设雷电防护装置。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早期预警与防范联动机制 ,制定农业气象灾害预警标准和灾情调查规范,开展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划定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 、审核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配备人工影响天气必需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完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 、冰雹、森林火险、环境污染等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增雨 、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 、低温、高温、干旱 、雷电、冰雹、霜冻 、大雾等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情况 ,加强对气象灾害易发区域的机场、道路、航道 、电力、通信、病险水库 、危旧房屋、易倒物、应急物资储备等设施和场所的巡查、维护和除险加固。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 、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管辖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 ,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 ,负责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常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 ,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 ,组织建设防风 、防洪、抗旱等防御工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并定期组织巡查。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制定本辖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和重点工程项目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备案。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对规划或者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状况进行分析,作出气候适宜性 、风险性以及气候环境影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提出应对措施,形成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
大型项目、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 、储存、经营场所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雷电灾害风险。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监测、预测预报 、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人口密集区、农牧渔业主产区 、产业聚集区和机场、港口、高速公路 、航道等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坏时 ,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
按照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时,影响气象探测环境或者需迁移气象设施的 ,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商定保护或者迁建方案,并确保符合气象探测和监测要求。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 、旅游景区、海岸游览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海洋潮汐信息播发设施 ,设立警示标志 。
广播、电视 、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 、无偿地播发或者刊载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其他部门提供的风暴潮等次生灾害预警信息。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布设覆盖城乡的雷电监测装置,完善雷电监测网络 ,加强对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以及其他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的指导。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其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其中 ,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经营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 ,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 、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 、高温、干旱、雷电 、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旱灾害 、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 、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 、统筹协调、有效救助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 ,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和工作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设施,建立健全政府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体系。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 ,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气象工作协理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 、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避灾 、避险、自救和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的科普宣传和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避灾避险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 。第二章 预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内气象灾害的种类、频次、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 ,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 ,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制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身特点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保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能够及时启动和有效实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水库 、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 、应急物资储备场所、避灾安置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防御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包括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避灾安置场所建设 、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播、应急预案的完善及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与培训 、责任人和工作责任的落实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台风、雷电、降雨、降雪 、冰冻等气象灾害情况,组织开展对各种防御设施的检查 ,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和道路、电力、通信线路的维护,做好病险水库和危旧房屋的除险加固等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 、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相关文章
最新评论